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正文 第124章 判决书 恶有恶报
    公诉机关:南锣鼓巷四九城东城区军管会联合调查组、四九城公安局分局

    被告人:易中海,男,49 岁,原 95 号四合院基层联络员,红星轧钢厂高级钳工(技术骨干,有轧钢厂任职档案佐证);

    刘海忠,男,45 岁,原 95 号四合院基层联络员,红星轧钢厂高级锻工(技术骨干,有轧钢厂任职档案佐证);

    闫埠贵,男,45 岁,原 95 号四合院基层联络员,红星小学在职教师;

    贾张氏,女,41 岁,95 号四合院居民(红星轧钢厂职工家属);

    其他参与人员:王菊花、李小妹等 38 人(均为轧钢厂职工或家属)。

    被害人:

    何雨柱,男,16 岁,红星轧钢厂厨师,二等功获得者、拥军家属;

    何雨水,女,7 岁,十一小学学生。

    一、案件事实认定

    经审理查明:

    渎职与政策滥用:1951 年 x 月至案发,易中海、刘海忠、闫埠贵利用联络员身份,以 “成分审查” 为名错误解读政策,在院内搞 “一言堂”(85% 居民为轧钢厂职工及家属,有居住证明佐证)。易、刘凭技术权威强化影响力,闫埠贵未尽教师宣讲职责,易中海庭审拒不认罪,但证据链完整。

    煽动与企图侵权:何雨柱获轧钢厂奖肉后,贾张氏公然提议 “分肉” 并煽动群众(15 名证人佐证);易中海以暗示性言语纵容(有刘海忠、闫埠贵供述及员工证言佐证)。同年 x 月 x 日,明知道何雨柱家是有功之人,门口挂着政府颁发的荣誉牌匾。贾张氏还是伙同 38 人聚集何家门前叫嚣,因军管会制止未闯入,但致何雨水受惊吓(有出警记录佐证)。

    被害人特殊性:何雨柱系军粮研发有功人员,持二等功勋章,权益受《共同纲领》特殊保护(有证书及多部门证明佐证)。

    二、法律依据与判决结果

    本院依据《共同纲领》第三十九条、1950 年《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》、1951 年《关于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》及 “三反” 精神,结合犯罪预备未既遂情形,判决如下:

    (一)易中海

    罪名:滥用职权罪、煽动侵犯公民住宅罪(预备犯,主犯)

    理由:双重身份破坏基层治理,煽动冲击有功人员住宅,拒不认罪

    结果:① 开除联络员职务,解除轧钢厂返聘,收回技能证书;② 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(轧钢厂劳改,从事设备维护与精密加工,联合监管);③ 每月提交思想与技术报告,强制在四合院及厂内宣读判决书;④ 书面赔礼道歉(须审核)。

    (二)刘海忠

    罪名:参与滥用职权罪、纵容侵犯公民住宅罪(预备犯)

    理由:参与 “一言堂”,未尽劝阻义务,系附和型共犯,如实供述

    结果:① 撤销联络员资格;② 行政拘留十二日,罚款旧人民币 200 万元(折小米二十斤);③ 厂内记大过,暂停高级锻工待遇六个月,大会公开检讨;④ 期满重审技能与品行。

    (三)闫埠贵

    罪名:监管失职罪

    理由:未尽政策宣讲与劝阻义务,损害教师公信力,如实陈述

    结果:① 批评教育,书面检讨(校职工大会宣读);② 取消先进评选,扣半年绩效(折小米四十斤);③ 暂停班主任一个月,参与拥军劳动一个月;④ 行政警告处分。

    (四)贾张氏

    罪名:企图侵犯公民住宅罪(预备犯,积极实施者)

    理由:发起煽动聚集,致未成年人受惊吓,当庭认罪

    结果:① 行政拘留七日,罚款旧人民币 100 万元(折小米十斤);② 街道及厂属院公开检讨。

    (五)其他参与人员

    理由:被煽动参与,主观恶性小,如实陈述

    结果:① 轧钢厂工会组织集体检讨,每人交悔过书;② 工余修缮四合院三日;③ 派出所训诫登记;④ 扣半月奖金充拥军基金。

    三、附带民事赔偿

    责任划分:易中海 40%、贾张氏 30%、刘海忠 20%、闫埠贵 10%。

    赔偿标准(参照 1951 年北京物价及拥军标准):

    易中海:80 万元(面粉二十斤、鸡蛋三斤);

    贾张氏:60 万元(面粉十五斤、红糖二斤);

    刘海忠:40 万元(大米十斤、食用油一斤);

    闫埠贵:20 万元(小米五斤、红枣一斤)。

    履行方式:十日内一次性支付(厂 / 校财务协助),逾期强制划扣;何雨柱代收,专项用于何雨水生活保障。

    四、其他处理决定

    四合院自治小组配合军管会、厂校宣讲政策,闫埠贵协助;

    剩余罚款及赔偿款用于拥军宣传;

    没收工具移交轧钢厂作公益用途;

    建立易中海改造档案,季度报送情况(与减刑挂钩)。

    五、上诉权利

    不服本判决,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向四九城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

    审判长:xxx

    审判员:xxx

    人民陪审员:xxx

    1951 年 x 月 x 日

    (人民法院公章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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